医疗纠纷:不止有法庭,调解的方方面
发布日期:2026-02-27
医疗纠纷:不止有法庭,调解的方方面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看病就医是再寻常不过的事。然而,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本就紧张的医患关系可能会雪上加霜。很多人第一时间想到的解决方式也许是诉讼,但打官司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唯一途径。
事实上,诉讼之外的“调解”也是一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
为什么调解如此重要?诉讼的另一条高效出口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诉讼虽然是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正式法律途径,但它往往意味着漫长的时间、高昂的费用以及对抗性的过程。这对于急需解决问题、修复关系的医患双方来说,有时会带来额外的负担和情感损耗。
而调解,则提供了一个更为灵活和人性化的选项。它通常更便利、更经济,能够帮助双方在相对缓和的气氛下,通过沟通和协商来找到解决方案。
当然,调解并非万能,它需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无论是否进行调解,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必须是医患双方自己的意愿。同时,调解活动及其达成的协议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程序要合法,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而且,无论由谁主持调解,都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意偏袒,这是调解的平等性原则。只有遵循这些原则,调解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
调解一般是指第三方介入,促使争议双方达成一致,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医患双方自行和解、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以及法院调解。在这些方式中,法院调解属于诉讼内调解,其他都属于诉讼外调解。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狭义上的调解指有第三方介入,但医患双方自行和解也是化解医疗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并且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因此,将医患双方自行和解纳入医疗纠纷调解这个大框架下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理解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几种调解方式:
1.医患双方自行和解:私下协商,灵活便捷
概念:这种方式没有第三方参与。医患双方直接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可能是一方通过解释说明取得对方谅解,也可能是双方相互让步,最终在未经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平息纷争,化解矛盾。
适用条件:自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很广,特别是在一些情况下非常有效。例如,对于患方投诉医护人员态度、挂号难、流程繁琐、等候时间长等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的问题,医院通常通过医患办或医务处进行解释或协调,多数情况下可以取得患方谅解或解决问题,从而化解纠纷。这种情况下,甚至无须签署书面协议。即使患者有损害,但损害不严重,不涉及金钱赔偿或金额较低,且医方认可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通过沟通谈判,也往往能达成一致。不过,在这种涉及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最好签署和解协议。自行和解既可以发生在纠纷之初,进入任何程序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性质及效力:和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意味着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合同。
实践中需注意:进行自行和解时,特别要注意签订协议的患方主体是否适格。例如,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患者(年满18周岁、智力精神正常)是适格主体。限制行为能力的患者,其法定监护人是适格主体。死亡患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适格主体。文本中举了一个例子,一位母亲为成年女儿与医院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女儿称未委托,法院最终认定协议对女儿没有约束力。这说明确保签字人有权代表患方,或所有适格主体共同签字,至关重要。此外,协议内容要清晰。不应回避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不足或错误。如果医方有责任,应坦陈。如果无责但出于人道补偿,也要明确医院无责,说明补偿原因。协议中应列明赔偿(或补偿)项目,避免笼统表述总额,最好参照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加入违约条款也有助于约束双方,减少反悔。因为如果协议内容模糊,特别是对事实、责任或赔偿项目语焉不详,一旦患方反悔起诉,很可能以协议显失公平、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被法院撤销。只有在分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协议才能最大限度地起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行政机关介入,专业性强
概念:行政调解是指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说服劝导,促使纠纷双方相互谅解,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主体:通常由医疗机构属地的基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主持调解。但对于涉及死亡患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则需报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启动条件:基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
性质及效力: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与自行和解协议类似,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但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调解方式的依据,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民间力量,独立灵活
概念: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对医患双方进行调解疏导,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
调解主体:人民调解的主体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例如各地市设立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
启动条件:基于当事人的申请。
性质及效力:人民调解也属于诉讼外调解。达成的协议同样本质上属于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但如果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调解协议的特殊性:《人民调解法》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特殊的法律地位。根据该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会审查并依法确认其效力。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意味着,经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与生效的法院调解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最好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这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达成协议后反悔再次卷入诉讼的情况。
法院调解:诉讼之中,效力最强
概念: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它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主体:毋庸置疑,调解主体就是人民法院。
启动方式: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
性质及效力:法院调解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由此达成的协议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和当事人处分行为相结合的结果,是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其最大特点在于,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一旦达成并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则上,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但实践中也存在一方签了调解协议后反悔、拒绝领取调解书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经各方当事人签章即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即使一方反悔拒收调解书,也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可以直接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即使是对调解书内容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也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总的来说,这几种调解方式各有特点和适用场景。医患双方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复杂程度以及期望的解决方式,选择最适合的途径。
特别提示
近年来,为了打击“医闹”、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国家出台了一些文件。其中,2016年发布的《维护医疗秩序的通知》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通知中提到“医疗纠纷责任认定前,医疗机构不得赔钱息事”,这句规定让一些人产生了疑问,是不是未经鉴定就不能调解了?
首先,这句话是规定在“切实提高涉医事件现场处置能力”这个章节下的,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内部发生伤医、扰序等涉医违法犯罪行为时,如何进行处置。强调的是对于这类行为必须坚决果断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不妥协。同时,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在滋事扰序人员违法行为得到制止前,公安机关不得进行案件调解。这表明,通知的核心在于维护医疗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禁止在违法行为得到制止前进行“息事宁人”式的调解,更禁止在责任未明时通过赔钱来平息事态。
《维护医疗秩序的通知》并不排斥调解,而是强调应用多元化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引导患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它只是禁止医疗机构“赔钱息事”,并未禁止责任明确后自行与患方或经医调委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而且,鉴定并非“责任认定”的必经程序。有些医疗事件责任很明确,无需鉴定,比如护理不当导致患者坠床骨折。如果医疗机构明知自身有过错,却以没有鉴定、责任不明为由拒绝解决,反而容易激化矛盾。即使双方对责任有异议,医疗机构也可以通过内部专家讨论等方式初步明确责任,再进行协商。
因此,《维护医疗秩序的通知》的核心是制止不法行为和打击医闹,禁止医疗机构在责任未认定(不等于必须鉴定)前,迫于压力无原则地“赔钱息事”,但这并不妨碍在事实和责任初步明确的基础上,通过合法的调解途径解决纠纷。实际上,原则上,医疗机构也不能在明显无责或少责的情况下,迫于患方压力而无原则地妥协,因为这无疑会助长医闹等不良之风。调解必须在分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这是所有调解方式,特别是法院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也应参照此原则。
协议反悔怎么办?
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医患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或调解协议,甚至医疗机构已经支付了赔偿金或补偿金,但患方又反悔,再次起诉医疗机构要求赔偿。医疗机构可能会困惑:为什么法院还会受理?甚至可能推翻之前的协议?
首先,这与我国立案制度的变迁有关。自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实行“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庭只进行形式审查,大大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其次,诉前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性质是合同(契约)。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是不确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实际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从而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
正是因为其合同性质,就可能出现一方违约,或者一方依据法律规定,认为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只要和解协议、诉讼外调解协议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有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就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患方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由于其请求事项已被协议处分,侵权之债已不复存在。法院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审查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依据协议内容作出判决,而不再按侵权纠纷审理。
然而,如果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比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恶意串通或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当事人是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的。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以侵权纠纷起诉,法官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先行主张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只有在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后,法院才能重新按侵权之诉审理原纠纷的实体问题。如果法院在一审中遗漏了患方撤销协议的诉求,直接判决赔偿,导致二审认为处理欠妥,发回重审。
在实践中,患方多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此类诉讼。这是因为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医疗机构可能利用其专业优势,导致协议中回避或轻描淡写过失、赔偿金额过低、遗漏重要赔偿项目(如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或者在签订协议后出现了新的、与医疗行为相关的损害。虽然协议可能有“全部了结”的条款,但如果出现这些情况,患方主张撤销或基于新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应该得到支持。不过,如果协议中已经明确列明了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各项赔偿项目,或者患方明确放弃了部分项目,且患者已完全知晓法律规定和可能赔偿范围,则不能再提起撤销之诉。
相比之下,患方较少以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主要是因为这些理由需要较高的证明责任,患方往往举证困难。重大误解也有严格的构成要件,证明是因自身重大误解而错误订立协议并不容易。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于撤销权设置了除斥期间(行使权利的时限),根据不同情形,期限和起算时间有所不同。例如,知道或应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为九十日内。最长不得超过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
**理性对待调解
医疗纠纷的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方式,无疑是快速解决纠纷、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有效方法之一。它也是法官们乐于采用的结案方式。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医患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适当做出让步是可能且必要的,这有助于化解矛盾。
只有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使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起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而对于经过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医患双方共同及时申请司法确认,则是为协议效力加上了一道法律的“保险栓”,可以有效避免后续的纠纷反复。